冯卫国
在我国,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刑事惩处三种方式,三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了一个多元的制裁体系。其中,对于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即环境犯罪的刑事惩处,在这一制裁体系中发挥着特殊作用。然而,受各种因素制约,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惩处机制处于一种低效运作状况,对一些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置存在刑事惩处缺位的问题,而在为数不多的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判决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度轻刑化趋向,刑事追诉工作运行不理想,成本较高而效能较低。
刑事惩处机制的不完善以及由此带来的刑罚量投入的严重不足,是近年来我国环境违法行为激增、环境状况恶化的不容忽视的原因之一。固然,刑事惩处不是抗制环境违法的唯一手段,甚至也不是最主要的手段,但是,同我国极为严峻的环境状况相比较而言,刑事惩处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必须适度加强刑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介入,使其应有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为此,亟需完善现行的刑事惩处机能,尽快扭转目前这种低效运作的局面。
二、环境犯罪刑事惩处机制运作中的障碍因素剖析
1、观念障碍
虽然我国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但整个社会的环保意识还没有达到应有高度,而整个社会的环保意识不发达,也制约着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水平,影响着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对环境犯罪的危害及环境司法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现行的司法保护体系偏重于保护当代人的眼前利益,而对全人类的长远利益关注不够。
2、立法障碍
首先,现行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的罪状设计不够合理,其中以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为突出。该罪是环境犯罪中最基本、也典型的一个罪名,但该罪的罪状规定有明显缺陷。该罪采取了结果犯的立法模式,即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严密法网,制约着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打击。
其次,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亦有不足。刑法对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各罪名均规定了罚金刑,这是符合此类犯罪一般具有的营利性特点的。然而,各条规定均未明确罚金刑的处刑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处罚金”或“并处罚金”,这种规定方式影响了司法实务中对罚金刑的准确适用,此外,对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还存在刑种不够丰富的问题,缺乏具有针对性的资格刑、社区服务等刑种的规定。
3、体制障碍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并不健全。法律上对案件移送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协调性差,影响了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导致实践中存在移送案件偏少、移送案件单一的问题。
4、技术障碍
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大都发生在工业生产领域,其危害结果往往具有累积性、间接性等特点,因而加害行为和被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传统犯罪那样直观明了、易于查明。同时,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查明,往往涉及环境、化学、生物、医学、水文等专业知识,技术含量较高。就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普遍建立起对于环境犯罪的专门侦查机构,也缺乏既懂法律、又懂相关的环保专业知识的司法人才,这是阻碍对环境犯罪顺利惩处的因素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