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远 赵明
以刑罚制裁侵害环境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强化、支持民法及行政管制法的规定,而并非必然以制裁犯罪的实害结果为主要目的,因此,环境刑法的构成要件,皆或多或少普遍依赖行政法的规定,且特别依赖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这也是环境刑法重要特点之一。环境资源犯罪通常以未获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这种环境资源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被称为环境资源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大陆法系国家针对环境犯罪所制定的环境刑法模式中,主要采用法典化形式,设立环境犯罪专章或者专节,但有的又不仅仅限于环境刑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体系没有明确地对环境犯罪有所规定,亦缺乏独立的环境刑事立法。
不论何种性质的法律,只要规定了环境犯罪、环境犯罪刑事责任和环境犯罪处罚的内容,都是环境刑法的组成部分。在此概念基础上,我国环境刑法的组成与刑法的组成大体相似。
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方面,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要具备何种条件才构成犯罪,涉及到环境犯罪的形态是结果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的问题。从我国的规定来看,有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规定,但尚无危险犯的规定。但学界主张立法规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呼声却日益高涨,主要是因为环境犯罪具有自身的特点:危害环境行为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一旦产生后果,不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衡量的非经济价值损失,而且往往会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失,危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有时会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的现状是基本上集中在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中来规定环境犯罪,环境行政法中尽管出现一些衔接词,但有名无实,没有规定犯罪构成和相应的刑罚。然而,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频繁修改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是不太现实的,有必要在环境行政法律中增加对环境犯罪的条文,也就是要增加一定比例的附属刑法。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虽然统一却不够灵活,鉴于今后对于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需要在不频繁修订刑法典的基础上,适当增加附属环境刑法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