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仍应是综合式的环境刑法立法,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在继续沿用这一模式的基础上,需要对这一模式本身作出一些调整完善,以使这一模式内部各要素完备,要素之间相互协调。同时鉴于环境的重要性、环境犯罪客体的独立性,以及其他国家环境立法的可借鉴性,应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在刑法典中增设侵害环境罪专章。
二、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及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
对环境犯罪罪名的刑法典体系位置进行调整整合。将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以及第六章第四节中的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罪纳入侵害环境犯罪这一章中。同时,适当增设增设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伤害动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管理罪等一些环境犯罪新罪名。
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明确该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并区分二者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完善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各种废物形态,客观行为扩及到非法收购、运输和出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并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要见去掉,将该罪设定为行为犯。
三、环境犯罪刑罚适用原则的完善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异常严峻以及环境本身价值的充分考虑,增设危险犯是环境犯罪立法的当务之急。将严格责任引入我国的环境犯罪之中,并在刑法总则中对罪责原则进行修改,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四、环境犯罪刑罚力度的完善
建议提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由7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将提高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提高到无期徒刑。当然,我们主张增加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并非一味地要加重刑罚,在对环境犯罪确定刑事责任时,仍必须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刑罚惩治与预防环境犯罪的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