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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中华环保联合会;英文译名为ALL―CHINA ENVIRONMENT FEDERATION;英文缩写为ACEF。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各界热心于环境事业人士、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其宗旨是围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围绕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围绕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中国及全人类环境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和协调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共同参与环境事业,加强社会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协助和监督政府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促进中国环境事业发展;组织参加国际民间环境交流与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环境形象,确立中国环保社团应有的国际地位,推动全人类环境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其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一)围绕国家环境与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充分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决策建议;

    (二)积极推动维护环境权益的立法,建立健全环境权益保障体系,组织开展维护环境权益活动和环境法律援助,维护公众合法环境权益;

    (三)开展环境领域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多渠道多角度为环境领域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创造条件,构建环境领域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新平台;

    (四)开展相关的环境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咨询服务;

    (五)团结凝聚各社团组织,联合各方面的力量,共同促进中国环保事业的发展;

    (六)开展环境保护(重点是环境权益维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环境保护和维护环境权益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七)组织参加国际民间环境交流与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环境形象,为我国的环境事业争取更多的国际支持和实际利益,推动全人类环境事业发展;

 

    (八)开展有助于环境的公益性活动,承办政府及有关组织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两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可申请作为本团体的单位会员;各界热心于环境事业的人士可申请作为本团体的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自愿从事或参与本团体业务范围内的一项或几项活动;

    (四)个人会员应该是在环境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人士;

    (五)单位会员应该是环境形象较好,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团体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主席、副主席、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日常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 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分别由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的人数原则上不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 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主席、副主席、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秘书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已经2005年4月22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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