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 2010-02-02 来源 : 中华环保联合会 作者 : 点击 : 次
中国环境报记者 刘晓星 见习记者 袁德霞
中华环保联合会日前通报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自2009年5月开始在江苏、贵州两地积极开展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这两起诉讼是中华环保联合会以环保社团组织的身份作为原告主体分别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目前,这两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已审结。
正如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专家委员会副主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所言: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社团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这两起环境公益诉讼顺利立案、审结,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直接利害关系”的严格限定,实现了我国社团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从而为推动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实践基础。
公益诉讼成为政府环境执法的必要补充
“日益壮大的环保社团组织正成为推动环保事业发展的重要生力军,特殊的身份作为诉讼主体是最公平、最公正、最有代表性的。”全国律协秘书长里红说。
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对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的行政公益诉讼后,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履行职责,收回了这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同时注销这块土地使用权证。这使15年没有解决的问题在一个月内得到了解决。
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对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民事公益诉讼后,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积极进行环境治理,使周边环境质量显著改善。本案的结果虽然是由法院主持进行了民事调解,但最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以判决形式出具的,即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实现了判决书的功能。
公益诉讼充分发挥了环保社团组织社会监督作用
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表明我国环保社团组织不仅具有积极参与环境保护的高昂热情,更拥有能成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直接推动者的能力。
中华环保联合会秘书长顾问吕克勤表示,赋予社团组织公益诉讼这个“尚方宝剑”,就可以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对污染环境者或不依法行政、怠于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诉讼,使其付出法律代价。
正如里红所说,环保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公众环境意识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它的广泛推行,有利于公众参与国家事务的监督和公共事务的管理,有利于扩大公众对环境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环境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提高社会的法治化水平。
应建立社团组织开展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
在通报会上,关于如何推进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与会专家关注的焦点问题。
由于传统诉讼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定,环保社团组织要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力量,就必须要解决法律对其原告资格的认定障碍。里红表示,目前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进行司法解释,明确“一切单位和个人”的起诉权即可。
为鼓励其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吕克勤表示,应该建立社团组织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首先,诉讼费用规则向原告倾斜。这些费用将会给非营利性的环保社团组织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经济压力,甚至会让其放弃诉讼。其次,建立有效的先予执行制度。社团组织在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法院应根据预防原则,在做出判决前暂时中止被诉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行政行为,防止造成更大的污染或破坏。第三,限制社团组织原告撤诉。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基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撤诉。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非为了环境私益,而是为维护环境公益进行的诉讼,所以一旦法院受理后,环保社团组织就无权要求撤诉,并应按照法庭的要求,积极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