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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瓶颈:环境价值评估制度--黄锡生

时间 : 2014-10-28     来源 : 未知     作者 : admin     点击 : 次     

    我首先讲一下我演讲的主题的背景。我老家有棵古树,今年年初被人盗挖了,破案后村民去法院起诉,法院说这个难以支持,树的成本是可以算的,但这个树值多少钱,无法计算。我就在想,涉及到生态损害的案子,怎么从经济角度上评估。 
    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的区分
    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一般不涉及环境私益诉讼。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当发生污染大气、破坏景观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损害国家环境 权益、私人环境权益的行为时,可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维权。若私人排他性的环境权益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之中受到侵 害,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环境民事或行政诉讼实现维权。且依据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加 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4部分第11条中的规定,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既损害公共利益也损害其他主体民 事合法权益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而分别提起的环境公益和 私益诉讼,实际上是同一为行为所引起的多个结果(即一因多果)。而我国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却没有因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意见的出台而有所改 变,还有可能使得国家诉讼资源因过于侧重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分而浪费。因此,建议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要科学、合理地处理环境 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到两者之间紧密的联系性,也要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差异。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此项公益诉讼制度是一条新增制度,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如何量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遭受侵权的利益的认定,此前都是依靠鉴定机构完成。 
    而目前我国有资质的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异常缺乏,即使是有资质的机构,也大都是事业单位,由于种种原因而拒绝接受普通受害者的委托,使得污染受害者难以取得污染证据。如果排污者是当地的利税大户而受到当地政府的袒护,受害者要找到一家愿意接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就更难了。 
    即使找到鉴定机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难以计算。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精确计算,因此如何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对目前的法律制度而言是新的课题。严重的环 境污染威胁到人民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国家的治理环境污染,必将投入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经济。在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标准方面无具体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无明确具体的条款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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