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专题栏目 > 2014第十届环发论坛和第六届环境友好成果展览会 > 分论坛四 > 正文

环境侵权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观念--韩德强

时间 : 2014-10-28     来源 : 未知     作者 : admin     点击 :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环保法》所规定的环境损害案件,其立法原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污染环境引发的各类案件;二是因破坏生态引发的各类案件。
 
从最高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可以看出,该《意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注意到了生态建设问题,但在案件管辖、审判程序、举证责任、执行规则等方面,都没有注意区分破坏生态案件与污染环境案件的不同。
 
忽视了单纯生态破坏案件不以具体的排污行为和侵权行为为构成要件、不以财产损失为评价标准、不以财产赔偿为目的等特殊情况。
 
污染环境案件究其实质只是破坏生态案件的一个类型,其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保法》等有关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它破坏生态案件也与其同样适用这些规定。
立法对此有缺失或者遗漏,司法实践、司法解释对此应有所注意和弥补。 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应该对此予以关注。
 
受传统价值观的影响,环境损害案件,往往注重环境要素的经济功能,轻视或无视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环境损害的认定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以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为标准,较少考虑到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的后续影响和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
 
究其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法官对环境权的基本属性认识不清,没有树立清晰的环境资源审判理念。
 
根据各地报送的案件类型、人员专业背景和研究成果分析来看。
 
大部分法官把环境权仅仅作为一项财产权,没有认识到或者忽视了环境权是一项基本权利,是第三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具有人权属性,其关涉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处于较高的法律位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大部分法官对环境秩序、环境正义、生态文明等观念没有理性认知,进而很难树立正确、清晰的环境审判理念。
 
可以说,当“自由呼吸清洁的空气”成为问题时,环境污染问题才真正引起全社会的充分重视,生态文明建设才成为一项重要国策。
 
或者说,在雾霾天气没有出现之前,环境污染问题总是被错误地认为能够局限于地域性、特定化之内,总是被错误地认为一些人是可以通过特殊保护来逃避污染的。
 
是雾霾让所有的人在环境权的问题上实现了平等;是雾霾让人们认识到环境不仅仅是吃穿住行问题;是雾霾让决策层认识到治理跨区域污染单靠区域性的行政手段远远不够,只有运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和统一性的司法才可能应对这种环境污染。
 
清醒而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树立正确的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准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政府职责、决策与民众要求、社会现实与民众期待、公民权利与地方利益等诸多关系。
 
在服务社会大局、政治大局中要善于、敢于担当,在具体案件、衡平利益纠纷时要秉承正义、懂得取舍。
 
行政救济现状。环境侵权发生后,行政救济是受害人最常选择的救济路径。
 
司法救济现状。环境侵害司法救济面临着较大的技术性和体制性障碍,现行环境诉讼机制虽然针对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在一些理论构造和程序设计上有所突破(如无过错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和诉讼时效延长等),但在基本的思路和价值选择上仍然延循传统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契合环境纠纷的间接性、复杂性、多元性和广泛性等特性。
 
社会救济现状。由于我国社会自治组织不发达,在环境侵权受害人救济中,这是一种尚未形成体系化、制度化的救济方式。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有望得到进一步解决,但是较为苛刻的条件限制,不仅限制了社会救济的健康发展,限制了一些团体、组织的环保热情,还限制了环境污染受害者个人的维权渠道。
 
 
自力救济现状:随着环境的恶化,环境问题的凸显,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群体性事件成为自力救济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自力救济导致越来越多的民众在环境纠纷中,把“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作为解决问题的法宝,这一行为带来很大的社会负面效应。
 
环境侵害自力救济通常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对于环境侵权与受害者权益保护等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