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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背景下的环境信息公开--胡静

时间 : 2015-01-21     来源 : 未知     作者 : admin     点击 : 次     

    新环保法在信息公开方面分为两块,一块是政府的信息公开,一块是企业的信息公开。政府的信息公开,新环保法第53条第一款有这么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一条款最引人注目的是规定了此前没有规定的知情权,我们国家虽然在2007年先后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但是这样两个文件都只是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义务入手来规定的,没有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加以规定。这次在中央立法层面第一次确定知情权。这个到底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因为环境知情权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申请信息公开,而不需要证明自己与被申请人信息有利害关系,或者有特殊需求。因为我是权利人,我行使权利的时候,不需要证明我与他有一种特殊的需求。在此之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强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己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
    另外还有一个很实际的变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的逻辑要发生相应的变化,如果说仅仅是规定政府公开的义务,那么他的逻辑是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也就是说除规定不得公开的以外,还需要公开。习总书记说的“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那么环境知情权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上面,它的逻辑就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所以这样在规定的方式上面,我期待将来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对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修改的时候,不要像现在的规定说,我列举17种信息必须得公开,现在是规定17种信息必须得公开,其他的可以不公开。将来的逻辑是规定哪些不得公开,剩下的全部必须公开,是这么一个状况。
    另外环保法第54条,在公开的信息方面,我注意到这两点,一个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这个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17条当中没有覆盖的。另外还有一个环境监测的有关信息,这个也是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没有覆盖的。
    在政府信息公开块还有一个重要变化,第56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政府信息公开如果没有严格履行这样一个义务,他就规定罚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处分。
    在企业信息公开这块,环保法第55条这么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除方式、排除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这样一个规定,我认为很有意义,它实行了从对企业的制裁到常规要求的转化。按照2008年5月1日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了企业的产值公开的义务,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被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名单方面,榜上有名的企业应该向社会公开。它事实上是对违法的企业要求它公开,把它作为一个制裁来对待,并没有对合法的企业提出常规的要求。
    新的环境保护法就提出了常规要求,不再是一种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合法行为也应该有义务公开。当然他将这样一个公开义务主体限制在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法条文当中并没有直接进行限定。在条文的官方释义当中,重点排污单位当时把它解释为包括两类,一类是国控源,另外一类是省控源。
    为了使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环保部发布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当时一共有5个文件,全部都是以环保部令的形式来对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进行配套。据我所知,环保部为了配合环境保护法的实施,一共拟定了54项工作,这54项工作把它分解到相关的单位,企业信息公开办法也属于54项工作之一。
    根据这个规章,将环境信息公开的排污单位做了以下的限定,第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这个办法进一步扩大了适用主体的范围。还包括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影响的。这个主要针对一些事业单位,第一项针对的主要是企业,第二项针对的是事业单位。第三是三年内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公开信息范围。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污浓度和总量。包括:
    1、防治污染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4、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另外,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关于信息公开时间的时限的要求,规定两条内容。第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目后90日内公开,这样一个规定跟2007年环境公开信息办法相比有点差别。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这么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应当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公开,这个地方又变成了90日,公开的时限上面出现了冲突。
    第二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况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如果没有公开,环境保护法第62条规定了它的后果,一个是要责令公开,另外一个处以罚款。环境保护法对罚多少钱并没有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这样一个规章,就把罚款限定在3万元以内的罚款。
    另外关于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去举报。也就是说在企业信息公开这一块,没有像政府信息公开那样,只是借规定说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企业信息公开这一块,如果他没有做,这个规章规定的就是举报。新的行政诉讼法有一条,也是今年5月1日生效的,它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性观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为知情权并没有仅仅局限在对政府的知情权,可以解释为包括对企业信息的知情权,如果把这两条结合起来的话,也许可以把它解释为,如果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话,可能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他也许有权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再仅仅是使用举报这样一个手段,这个是我个人的理解,将来走不走得通,更多取决于NGO的实践。新的环保法关于信息公开这一块有亮点,拓展了一些渠道,更多的是靠咱们NGO的积极参与,就像一条小路一样,如果有这么一条道,如果不去走,这条道会重新被荆棘覆盖在上面,走得越多,这条道会越来越宽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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